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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关于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

更新时间:15-11-11

 
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
锡政发〔 2014 〕 193 号

市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
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 县) 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 办、 局, 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的实施意见》 已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4 年 12 月 26 日
 
 
关于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94 号,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就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社
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 统
一缴费比例 、 统一待遇水平 、统一经办流程。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和使用, 由市区、 江阴和宜兴市分别筹集管理。 基金历年累计结余出现赤字时,按市级统筹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调剂后再缺口 部分, 由同级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决算草案的编制、 审核和批准, 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 人单位暂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的 0.5% 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按照规定程
序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所在用 人单位应当 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 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从欠缴当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补缴所欠的费用和滞纳金的, 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保职工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 起的并发症、 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生育引 起的并发症、 合并症 ” 范围, 暂定为妊娠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期糖尿病、产后大出血、产褥感染、弥漫性血管内 凝血( DIC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手术和住院期间发生的计
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 范围, 暂定为经市、 市( 县)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为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 的。
    第七条 参保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
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其中 “ 难产 ” 暂定为 “ 剖宫产 ” 。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 “ 一次性营养补助 ” ,
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 ,具体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生育或者实施 计划生育手术, 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情形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认定。
    第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 取得医疗保险定
点资格并具有卫生部门认定的助产技术资质和卫生部门或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 愿意承担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 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 住
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结算办法和标准由市、 市(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 市( 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锡政发〔 2001 〕 278 号)同时废止。 2014 年 10 月 1 日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均按照《规定》和本意见享受相关待遇,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12 月 29 日 印发